新渝报讯(记者张玮通讯员刘昌丽)欠条在经济交易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简单但却不能马虎。近日,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因提供的欠条存在重大瑕疵,严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据了解,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张某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废铜购销合作项目,三人各出资150万元作为项目投入成本,三方各占33%股权。合同生效后,三方按合同约定将投资款转入三方共同指定账户。
原告杨某主张被告刘某、张某欠付其货款,并举示欠条予以证明,欠条载明刘某欠付杨某货款6698129.4元,约定每月还款100000元。据此,原告杨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张某支付欠款6698129.4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杨某提交了欠条拟证明欠款关系存在,但欠条存在严重瑕疵。首先,欠条上虽然有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字捺印,但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字捺印是在另一张纸上,将其裁剪后粘贴到欠条上的,不能直接认定是在欠条上直接签字捺印,且出具欠条时被告杨某在场,其不在欠条上直接签名而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与常人习惯相悖。
其次,从欠条所载明内容来看,原告举示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账单拟证明欠条内容,但该合同供需双方与被告刘某缺乏关联性,提供的对账单系单方记账形式,并无任何签章,且结算金额与欠条金额不能相互印证。原告杨某举示的其他证据亦不能佐证欠条的真实性。
于是,法院认为,原告杨某并未完成欠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告杨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办法官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款项的凭证,是极重要的证据,欠条上的签名直接关系欠款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承办法官表示,签订欠条时应要求债务人在原件上签字摁手印,仅在欠条上张贴他人附有签名摁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直接认定欠条成立,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