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3:天下大足总第863期 >2025-12-05编印

大足区人民法院发布十件涉交通安全典型案例
刊发日期:2025-12-05 阅读次数: 作者:  语音阅读:
  

□新渝报记者毛双熊敏秀整理
  12月2日,在“全国交通安全日”当天,大足区人民法院召开“文明交通安全出行”专题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并深度解读了10件涉交通安全犯罪的典型案例,引导公众深刻认识违法驾驶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安全风险,自觉摒弃交通陋习,筑牢安全行车的思想防线。

案例一
钟某胜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1日19时,被告人钟某胜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汽车站往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水镇幸光大道800米人行横线处,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王某富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富受重伤,经医治无效于2024年7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钟某胜将车开到前方路边的非机动车道停好,立即步行回到事故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滞留现场。
  民警到达现场后,经现场多次询问,钟某胜否认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拒绝告知肇事车辆。经民警询问相关见证人并调取视频监控,锁定钟某后,钟某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警将钟某胜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4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钟某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钟某胜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判决被告人钟某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又立即返回现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被告人钟某胜在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辆停至非机动车道,又步行回事故现场,是为了避免被执法部门发现其酒后驾驶车辆肇事。虽然返回现场后立即报警、救治伤者,但在民警询问时其否认自己是肇事者,其主观目的仍系逃避法律追究。对于其救助伤者的行为,可在量刑中予以考量。
  本案依法认定钟某胜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强调了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不仅具有救助伤者的法律义务,同时应当履行配合调查、听候处理的法定义务。

案例二
陈某危险驾驶案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铜梁区家中吃饭并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在家中饮酒。2024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小型汽车,从铜梁区上高速行驶至渝蓉高速重庆段大足东收费站下道时,被设卡民警查获。
  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7mg/ 100ml。后民警将陈某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陈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典型意义
  饮酒后的间隔时间并非判断酒驾、醉驾的法律标准,法院对于“醉驾”的认定标准是驾驶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本案中陈某虽在驾车前夜饮酒,但隔天血液中乙醇含量经检测为124.6mg/100ml,即构成醉驾。法院再次提醒,人体代谢酒精的速度因人而异,酒精完全排出体外需要较长时间,如有驾车安排,前一日应避免饮酒,切勿心存侥幸。

案例三
黄某清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8日0时18分许,被告人黄某清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乘陈某润沿西湖大道由双桥往龙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西湖大道4公里200米处,车辆撞到道路中央水泥隔离墩致陈某润死亡、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黄某清带至大足区双桥人民医院进行了静脉血样提取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清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5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黄某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黄某清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是酒驾致使同乘人员死亡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案中黄某清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同乘人员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然而因同乘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因此,此次事故受害者陈某润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另外,酒驾属于商业车险的免责事由,且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商业车险也不承担此次事故保险责任。酒驾危害巨大,不仅危及自身和他人生命安全,还会导致保险拒赔,最终赔偿责任仍由酒驾者承担。

案例四
罗某发危险驾驶案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18日17时29分许,罗某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数5人)搭乘11名学生从大足区永岸路城南小学门口附近出发准备往重庆市大足区双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永岸路50米处被民警查获,发现罗某发所驾驶的车辆内一共搭乘了12人(核载5人,实载12人,学生11人,驾驶员1人),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100%,车辆长期用于接送附近中小学生。
  被告人罗某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户主为其妻子向某荣,罗某发与该车辆都不具备驾驶客运载客资质。
  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发不具有客运载客资质,驾驶机动车严重超员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将“从事校车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对于不具有营运资质的车辆从事以上运输活动且严重超员,同样构成犯罪。本案的判决彰显了交通公共安全至上的理念,任何以牺牲生命安全为代价的“便利”和“经济利益”都是法律不允许的,提醒从事旅客运输人员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将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置于首位。

案例五
刘某诉吴某甲、吴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5日,17岁的吴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足区某国道十字路口处超车逆向行驶,与在左侧道路直行的钟某驾驶并搭载刘某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甲、钟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公安机关认定吴某甲无证驾驶及未右侧行驶,钟某无证驾驶、超限搭载以及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吴某甲与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鉴定,刘某构成十级伤残。后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甲及监护人吴某向其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9万余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刘某,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与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但刘某理应知晓轻便二轮摩托车不能载人而仍然选择搭乘,并且搭乘时未佩戴头盔,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扩大具有一定过错,法院认定由刘某承担10%的责任,吴某甲与钟某各承担45%的责任。
  吴某甲尚未成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遂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15万余元,吴某赔偿2万余元,如吴某甲有财产的,优先从吴某甲的财产中支付。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监护人对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摩托车、电动车等交通工具日益普及,未成年人接触这些交通工具的机会显著增加。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判断风险及控制行为的能力较弱,违规违法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极易引发交通事故,不仅严重威胁自身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也会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重大风险。且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最终监护人将承担高额赔偿。
  本案在规范未成年人行为、督促监护人履责方面具有示范引领作用。家长必须深刻认识自身所负的法定监护义务,将未成年人安全教育置于首位,加强对未成年人行为的引导约束,切实履行好监护职责,共同守护平安有序的交通环境,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安全环境。
    
案例六
钟某秋诉曾某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曾某初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某巷处时与钟某秋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钟某秋及电动二轮自行车乘坐人陈某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公安机关认定钟某秋承担主要责任,曾某初承担次要责任,陈某秀无责任。曾某初为其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钟某秋因伤治疗、伤残鉴定等产生各项损失。钟某秋遂起诉曾某初及某保险分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钟某秋承担主要责任,曾某初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综合事故责任划分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曾某初与钟某秋各承担50%的责任。因曾某初的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判决原告的损失应优先由某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某保险分公司在被告曾某初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某保险分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曾某初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负主要责任,需承担一半及以上比例责任的典型案例。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若非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或没有过错,仍需依法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但可因非机动车的过错减轻其责任。因此,在日常生活中,不论是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抑或是行人,都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既是对他人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

案例七
龙某某诉邬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龙某某与邬某某系朋友关系。邬某某在无偿搭乘龙某某等人前往某地寻找工作的途中,车辆逆向超车与正向行驶的李某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邬某某以及龙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
  公安机关认定,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邬某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邬某某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非营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邬某某违反交通规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邬某某属于无偿搭乘龙某某,应综合事故发生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对邬某某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进行认定,从而判断是否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邬某某逆向超车,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但副驾乘坐人员龙某某未系安全带,增加了受伤程度的危险性,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邬某某的赔偿责任,遂判决邬某某对龙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好意搭乘”本质上属于无偿施惠的情谊行为,体现了互助共济的社会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好意搭乘”情形下,驾驶员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严格遵守这一法律规则,通过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对驾驶员的赔偿责任予以合理减轻,既保障了搭乘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苛求施惠人承担过重风险,有助于形成弘扬友善、互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八
奎某某诉蔡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奎某某系某工地工人,蔡某某系某工地重工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驾驶员。蔡某某驾驶混凝土搅拌车作业时,不慎挂倒处在视野盲区的奎某某,造成奎某某受伤。蔡某某的车辆在
  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蔡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可比照适用交强险。
  本案中,肇事车辆系工程专项作业车,蔡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封闭的工地上作业,造成奎某某受伤,蔡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奎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奎某某各项损失十六万余元。
  典型意义
  工程专项作业车作为特种车辆,其主要用途在于施工作业而非单纯交通运输,主要使用场景为建设工地而非通行道路。鉴于此类车辆的特殊性,其交强险保险标准通常高于普通机动车,若交强险仅局限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而将“作业事故”排除在外,不仅会导致保费与保障范围失衡,有违公平原则,更与交强险的立法初衷相背离。
  本案判决判令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有效保障了受害人及时获赔的权利,彰显了保险制度的公平理念,更对强化特种车辆运营的安全责任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九
刘某方、刘某凤诉某保险公司、黄某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黄某清驾驶二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倒地,滑行后将行人刘某禄剐撞倒地,致刘某禄受伤。公安机关认定黄某清负全部责任,刘某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禄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后刘某禄因自身疾病死亡,生前未做伤残等级鉴定。黄某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因死者刘某禄生前未做伤残等级鉴定,当事人双方对是否应当赔付残疾赔偿金及赔付标准产生较大争议,故死者刘某禄的继承人刘某方、刘某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清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包含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予赔付残疾赔偿金。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损害后果就已确定,不因受害人身体状况的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
  其次,本案不存在减轻、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不应减轻、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再次,死者刘某禄在生前未做伤残鉴定系客观原因所致,且鉴定时提供的就医材料能够真实、完整、客观地反映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情况,鉴定机构依据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符合鉴定程序。
  最后,从社会所倡导的价值观层面,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作为弱势群体,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个案的处理更应当展现人文关怀和司法温度,对受害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方、刘某凤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支持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定残前因自身疾病死亡的残疾赔偿金赔付的案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又因该交通事故以外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能否赔付,关涉被侵权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一直是司法实践难题。
  本案判决综合考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害赔偿性质、鉴定程序合法性、是否存在减轻、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及社会所提倡的价值观,明确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又因该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死亡,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标准请求侵权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判决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充分展现了司法温度与司法担当。

案例十
大足区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周某某罚款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10日,大足区交通运输委员会(简称大足区交委)的执法人员在大足区五星大道百斯特不夜城处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周某某通过喊客上车的方式招揽一名男乘客从大足职教中心到双桥,该名乘客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驾驶员周某某支付14元运费。
  经大足区交委立案调查,认定周某某存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大足区交委决定给予周某某罚款的行政处罚。经催告周某某仍未主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大足区交委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大足区交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遂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该案完整展现了从行政监管到司法强制的法律闭环,凸显了非法营运行为“零容忍”的法治态度。私家车无证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是扰乱客运市场秩序、威胁公众安全的典型违法行为。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是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必要执法行为。
  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标志着国家司法权对合法行政行为给予强力保障。这起案例清晰地警示社会,违法行为不仅面临行政处罚,更将受到国家强制力的最终约束。在对潜在违法者形成震慑的同时,也引导公众自觉选择合法出行方式,共同营造合法营运,安全出行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