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3:综合总第567期 >2024-09-27编印

银行误销房屋抵押登记有什么法律后果?
刊发日期:2024-09-27 阅读次数: 作者:  语音阅读:
  

  新渝报讯(记者张玮通讯员蔡安庆)抵押权是确保债权得以实现的最有力担保,一般而言,提供抵押财产的是债务人的其中之一或是债务关系外的第三人。那么债权人因自身原因注销了抵押登记,是否会加重未提供抵押财产的共同借款人的还款责任?近日,大足区人民法院、成渝金融法院两级法院通过准确梳理主债权和从权利的行使顺序,认定共同借款人应首先承担主债务,进而认定债权人注销抵押权的行为并未加重共同还款人责任,判决债务人偿还债权人借款,但驳回债权人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要求。
  据了解,2016年,蒋某、李某因购买婚房,向某银行申请一笔22万余元的房贷,并将该房屋抵押给某银行。
  2021年,蒋某、李某因故协议离婚,二人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蒋某所有,债务由蒋某承担。后来,蒋某因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被永川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蒋某因此中断了房贷的偿还。
  由于蒋某未能付清执行案款,2023年4月4日,永川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蒋某名下的该房屋,并向某银行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某银行房屋查封情况。
  4月11日,某银行向永川区人民法院邮寄《优先受尝申报书》,申报了债权本息等情况。4月14日,某银行收到一笔18万余元的款项,摘要备注为“支付案款”,某银行工作人员误以为该笔案款系永川区人民法院拍卖蒋某房屋所扣划的案款,遂至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了该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
  5月5日,某银行发现“那笔18万余元案款”并非永川区人民法院扣划的蒋某房屋的拍卖款,遂于7月20日以“重大误解”为由向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告某银行对涉案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被告蒋某、李某支付贷款本息14万余元;原告某银行拥有案涉房屋折价、变卖、拍卖的优先受偿权。
  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蒋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蒋某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遂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法院认为,不动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某银行已解除案涉房屋抵押登记,诉请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遂不予支持。
  因此,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蒋某、李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息等14万余元。驳回原告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认为,其与被告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房屋归蒋某,其债务也由蒋某负责,一审判决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加重了李某的责任,遂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某银行对蒋某、李某的金融贷款债权系主债权,对蒋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的是从权利,故根据权利的行使顺序,也应当首先由蒋某、李某承担还款的主债务。某银行因自身原因注销抵押权,已承担优先受偿权丧失的不利后果,李某并不因此免除其主债务。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办法官介绍,本案的矛盾焦点有两个,一是因重大误解解除不动产抵押后,在债务关系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还享受优先受偿权;二是债权人自行注销抵押权情况后,是否会加重共同借款人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注销抵押登记后还要行使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针对第二个争议,法院从主债权和从权利的行使顺序出发,认定金融贷款债权系主债权,对抵押物享有的是从权利,按照权利行使顺序,应先承担主债务,后行使从权利,因此对债权人对从权利的处分不加重债务人承担对主债务的责任。这一裁判规则的明确,公平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促进金融机构审慎处理自己的权利具有警示作用,对处理这一新类型案件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