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3:天下大足总第498期 >2024-06-20编印

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就诊6天后死亡
法院判决:车祸系死亡诱因被告应担责五成
刊发日期:2024-06-20 阅读次数: 作者:  语音阅读:
  

  新渝报讯(记者张玮通讯员蒋爱廷)遭遇交通事故后当时未觉身体不适,也未前往医院诊断检查,却在6天后于家中死亡。死者家属要求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及保险公司却认为,死者系自身疾病造成死亡,应自行承担责任。近日,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66万余元。
  据了解,2022年1月18日,死者曾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胡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交通运输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胡某承担全部责任,曾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曾某未到医院检查伤情。1月24日,曾某于家中死亡。
  经尸检,重庆市法医验伤所作出司法鉴定:“曾某背部挫伤符合其死亡的诱发或促进因素,鉴定意见:曾某符合动脉粥样硬化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曾某背部挫伤符合其死亡的诱发或促进因素,其背部挫裂伤及主动脉内膜损伤的时间为死亡前3—6天时间左右。”
  死者家属认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曾某的死亡,因此将胡某及其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胡某及保险公司认为,曾某的死亡是其基础疾病导致,应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曾某的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可以确认,曾某的死因是动脉粥样硬化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并且该鉴定书确认曾某背部挫伤符合其死亡的诱发或促进因素,其背部挫裂伤及主动脉内膜损伤的时间为死亡前3—6天时间左右;而这个损伤的时间段也是在曾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范围内,在没有证据证明曾某的死亡有其他受害行为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推定曾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此次事故经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全责,曾某无责。但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公文书证,该事故认定书是就曾某和被告胡某的驾驶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作用力而言所作出的责任划分;而曾某的死因背部受伤也鉴定与其死亡属于诱发或促进因素,可以推定其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案情、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死者曾某的伤情、死因、司法鉴定意见等综合因素考量,对原告的损失,确定被告胡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现判决已生效。
  “类似本案中由交通事故引发自身疾病而导致死亡的并非孤例。”承办法官表示,一些有基础疾病的当事人遭遇交通事故后,自感无恙,不前往医院就诊,等到症状可见时再就医,往往会耽误最佳治疗时间,从而引发严重后果。对于肇事方而言,其不知道伤者患有特殊疾病,自然无法采取更谨慎的措施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要求其对自己无法预知、无法控制的风险所引发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及时就医,既是对自己健康负责的态度,也是厘清责任归属的最好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