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渝报记者毛双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足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的通知》(大足府办发〔2023〕120号)于近日发布。究竟什么是饮用水水源地,为什么要制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怎样保护好饮用水水源?对此,记者采访了大足区水利局相关负责人。
问: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公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和管理单位。
问:什么是饮用水水源地?
答:饮用水水源地概括了提供城镇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如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餐饮业、旅游业等用水)取水工程的水源地域。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地下水等。
问:饮用水水源地如何分类?
答: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以供水人口数为分界线,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问:为什么要制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答: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问:怎样保护好我们的饮用水水源?
答:保护水源,人人有责。按规定划定水源保护区,并设立水源保护标志及隔离防护设施,要做好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防止垃圾和粪便等污染饮用水源;要科学施用化肥、农药,减轻对河湖水域和地下水的污染。对于破坏、污染饮用水源的现象,应及时制止并向当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涉及的有关禁止性法律法规有哪些?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七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本市将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周边陆域地带等区域划定为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该区域内不得新建有色金属、皮革制品、石油煤炭、化工医药、铅蓄电池制造等项目。
禁止下列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
(一)工矿企业在废水、废气和废渣处理处置过程中将污染物向土壤环境转移;
(二)在农业生产中使用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或者使用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经验收和安全处理的污水处理厂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