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买了电影票的消费者因故无法看电影提出“退改签”要求时,往往会被拒绝,大多数拒绝的理由,不是“系统不允许退票”,就是消费者购票时已经勾选同意了“不退不改”协议。电影城这样的行为已经构成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并限制、排除了观众在合理时间内退票或者改签的合法权益,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经营者责任,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发生在济南的案例正是鉴于这样的事实,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才对电影城作出了行政处罚,同时法院也判定电影城拒绝消费者及其他消费者退改电影票的行为违法。
羊城晚报评论认为,在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平衡电影院方面的利益,避免一些消费者滥用“退改签”权益。经营者可以向消费者收取一定的退改签费用,具体可以综合考虑消费者退改签电影票时间的早晚、对于电影票再次销售影响的大小,制定并施行差异化的退改签收费标准。